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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发布时间: 2017-02-27 16:27 发布单位: 隆德县第一小学 浏览量: 2248 【公开】


案情:

 2001年4月,福州市某中心小学校园内,六年级学生陈某和李某在课间时间在教室走廊上开玩笑,陈某朝李某脸部挥拳一瞬间,误伤了李某的右眼,造成李某右眼视网膜脱落,经送治疗,学生李某的伤情得到控制,右眼视力得到恢复。在接下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各方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执。
    学生李某右眼受到伤害,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及其监护人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40100元。事发后,校方已及时向受害学生李某道义上资助了人民币1000元,又组织班级同学捐助了人民币1000余元。鉴于校方尽心尽力且通情达理,学生李某及其监护人认为校方不承担民事责任,遂要求侵权人学生陈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40100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侵权人学生陈某的监护人向受害方和学校提出,受害人学生李某的眼睛原先患有高度近视,因生理原因,本身视网膜就易脱落,自己也应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在校园内,学校也有责任;对于赔偿费用,双方学生和学校各承担三分之一。学校对于侵权人陈某的监护人提出的这一主张和要求,认为无理。
    2001年10月,受害方李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侵权人陈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损失401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此前,侵权人陈某的监护人基于本案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己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但尚欠30000余元未付。法院于2001年11月开庭审理此案,追加学校为第三人。最后,法庭认定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给予受害学生一定道义上的经济补偿。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学校同意调解,愿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500元。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案件涉及学生陈某、李某(及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案件中侵犯的是一种人身权利,具体说来是学生李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看

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注:十六至十八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其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使其受伤但没有直接致害人的以及因教职员工等实施侵权行为使其受伤的,如果受害人一方可以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

2、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由实施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时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案例中,首先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没有起诉学校为被告或第三人,即原告没有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已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救护义务。最后,目前法律尚未明文规定学校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起人身伤害案件的双方学生年龄为十三、四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有对在学校生活、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文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意见还指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本案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以及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因学校和老师的过错造成伤害,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受害人和侵权人课间在教室外开玩笑一瞬间所致。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的有关规定,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可见,学校对校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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