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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例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及审判结果

发布时间: 2017-02-27 16:30 发布单位: 隆德县第一小学 浏览量: 2612 【公开】


案例一:
1999年10月2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师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庭经审理认为,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康某造成身体侵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监护人(父母)承担。同时李某与康某同是在校学生,康某身体受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该初级中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课堂上嬉闹而致康某受伤,估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9446元,被告某初级学校赔偿4723元,原告康某承担1574元。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因为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有一定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造成了损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所谓故意是指致害人施加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将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仍然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2000年4月3日晚7时许,云南某县某中学教师聂某晚自己时检查初一年级学生所做的历史笔记,因张某(16岁)等三名学生未交笔记,聂某遂将三名学生喊到讲台旁罚站。8点30分许,聂某看见张某捡粉笔头与同学打闹,便上前质问,并用手打张某的脸,因张某避让,聂某放下手中的书,左手揪着张某的头发,用右手打了张某十余个耳光,致其当场呕吐并昏迷,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本案致害人聂某履行教师职务时明知体罚和殴打学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继续为之,就属于故意违法行为。
    案例三:
所谓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的,是指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构成重大过失。2000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是某小学一、二年级的游泳课,该校体育教师丁某和黄某安排学生下水清理游泳池。当时,游泳池正在排水,但水仍有齐胸口深。丁某和黄某警告学生不要靠近排水口后,就走开了。突然,二年级学生岑某被卷进直径约三十多厘米的池底排水口。半小时后,才将岑某救起,但由于窒息时间太长而死亡。本案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游泳池正在排水时让一、二年级的学生清理游泳池有很大的危险性,这是普通公民都能预见到的,而丁某和黄某却走开了,显然丁某和黄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案例四: 班干部维持纪律造成损害学校承担赔偿
2003年12月8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7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7岁)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
    【编者评述】根据《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教育要求的。
    案例五:学生上课受伤校方赔1.3万
    近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宗由学生上体育课受伤致残引发的人身损害索赔案,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11岁小学生黄某获得该县附城镇某小学赔偿款13263元。
    黄某是河源市龙川县附城镇某小学五年级男生。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黄某组织上体育课。课前,黄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擅自去玩单杠。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7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316元。 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老师的要求,在没有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316元由学校负责赔偿20%,即13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
    【编者评述】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六:一出不该发生的校园悲剧
    一名年仅12岁的小学生在考试时因为疏忽大意漏做了一道试题,老师指同学对其进行“教训”,该学生被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就读的学生刘朝阳年仅12岁,2003年6月4日,刘朝阳所在的班级进行语文测验,刘朝阳在未做完全部试题的情况下,匆匆交了卷。第二天,班主任宋老师在评讲试卷时非常生气,认为刘朝阳连这么简单的试题都漏掉了,是因为他粗心大意造成的,于是要求他站起来,并叫班上同学都狠狠地打他一下,以使其记住这次教训。当日下午放学后,刘朝阳忍着头痛回家,却不敢向父母诉说被打的真相。不久,这位宋老师登门家访时,刘朝阳的父母才知道儿子被殴打的事。此后,刘朝阳的病情加重,出现了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次日,宋老师带着刘朝阳到丰乐卫生院进行诊治,初步诊断为脑震荡,但服药后却不见好转。6月7日,刘朝阳被送到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因学校经费困难,又于6月9日转入纳溪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随后几天,刘朝阳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42天后,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刘朝阳的父母主动要求出院。从医院回来后刘朝阳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2003年12月22日,经精神病学专家会诊,泸州市法医学会鉴定认为,刘朝阳被人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六级。
    【审判结果】2004年1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结果,要求宋老师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0000元。
    【编者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按例中教师具有明显的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案例七:教师让学生买早点造成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
    2003 9月日,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初一年二班的班主任齐某上让本班学生于某到校外为自己买早点,于在过公路时,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审判结果】认为教师役使学生买早餐的行为是教师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同时教师重违背职业道德,利用职责之便,置学生安全于不顾,私自差遣学生为其个人买早点,虽纯属于个人私事,也所属职务行为,因而判决学校和教师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编者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例中教师让学生买早点属过错行为,对买早点潜在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
    案例八:在校学生喝酒身亡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郭女系灵宝市某镇一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02年12月18日上完晚自习,郭女从商店买了60度“煤刀子”白酒两瓶,带回宿舍与几个同学在一起喝。喝酒期间曾发生吵闹,大约晚上10点钟左右才入睡。第二天早上起床时,同学叫郭女不醒,急忙喊人,医生来后,发现郭女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酒精中毒。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3000元丧葬费,因其他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郭女家长将学校推上法庭。
    【审判结果】认为,郭女作为在校初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知道喝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喝酒,致酒精中毒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应对住宿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在息灯就寝之后学生在宿舍吵闹喝未加以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编者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工作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例中学校宿舍管理有明显漏洞,教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案例九:小学生玩游戏被撞伤牙,学校被索赔18岁后修复费
    一小学生在玩“吃毛桃”的游戏时被撞倒受伤,家长因赔偿问题将学校告上法院。 
    “吃毛桃”是类似于“丢手绢”的一种集体游 戏。2002年4月,海淀区花园村二小三年级某班的学生正在体育课上玩“吃毛桃”的游戏。开始后,小强是追赶者,小明是被追者。追逐中,当小强即将“捉”到小明时,另一名同学小东突然站起来对小强进行阻拦,正全速奔跑的小强猝不及防撞在小东身上,随后两人同时落在刚刚蹲下的小明身上,被砸倒在地的小明门牙磕掉了一半,顿时满嘴是血。事发后,在一旁看护的体育老师立即将小明送往医院就诊。之后,学校支付了小明当日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并对此后小明到医院进行复查、治疗等费用的单据给予了报销。 
然而,小明家长却以小明的名义将学校告到法院,理由是小明的牙要等到年满18岁后才能进行完全修复,届时还将支付2000元至3000元的费用。据此,小明请求法院判决校方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共计3634.30元。 
    面对起诉,花园村二小辩称,小明受伤是突发事件,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至于学校对小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是对小明家的一种援助,而不是赔偿。因此学校只同意再次支付小明医药费84.8元。
    【审判结果】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学生及其家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校方与学生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判决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 
上海某中学因学生意外伤害引发94万元索赔案,由于学生违纪翻墙捡球,不慎摔到头部,导致双腿和左上肢终身残疾,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学生家长因此将学校送上法庭,提出了高达94万元的索赔金额,经过一年五个月的审理,法院最终判罚学校赔偿各类费用20.4万元。 
    案例十一:
广州市龙岗小学本着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原则,与广州市某跆拳道协会合作无偿提供场地,用于培训对跆拳道有兴趣的学生。但是在训练中造成了一名小学生下肢瘫痪。为此学校被家长告上了法庭,一审判决赔偿7万元后,家长不服,并上诉要求学校赔偿各种损失共200万元,法院为此对学校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 
    案例十二:
某职业高中学生军训的最后一天,有几个学生私自到操场区玩耍。在追逐中一名学生跌倒造成股骨骨折。事后家长向学校提出了高额赔偿,结果是以学校赔偿4万元,部队赔偿12万元了却此事。

    案例十三:学校免责
  一天,学生甲抓住一条小蛇放在矿泉水瓶内,带到学校。在上课时,趁老师在黑板上写板书的机会,将装小蛇的瓶子拿出来吓后面的男同学,不想却把男同学同桌的女生吓晕。
  专家分析:首先,女生的受伤害并非是由学校设施,或老师引起的,而是由甲的行为直接引发;其次,甲将小蛇带入学校是很隐蔽的,而且这种行为是老师在正常的智力范围内所无法想到的,不存在工作过失。
  责任认定:学生甲应负全责。学校不负任何责任,女生家长应向甲的法定监护人索赔。
案例十四:学校负部分责任
  某学校周边的居民有养狼狗的习惯。一天,学生正在操场上上体育课,一条狼狗从校外窜进学校,并将学生乙咬伤。
  专家分析:法律规定,因饲养动物而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动物饲养人负责赔偿;但学校在知道周围养有狼狗时,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防范,没有尽到相当注意义务。
  责任认定:动物饲养人与学校各负部分责任,对学生乙进行赔偿。
案例十五:学校负全责
  同学丙是某中学的初三学生,一次,由于在上课时睡觉,老师用竹教鞭猛烈敲击丙的书桌,致使竹片爆裂。丙受惊吓抬头时,一个爆裂碎片扎入眼球,导致左眼失明。
  专家分析:有关法律都规定,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而学生丙正是由于遭体罚致残,属典型的职务侵权行为。
  责任认定:由于学校是责任主体,老师侵权就是学校侵权,学校是完全责任人。但学校在完成赔偿后,可再向老师提出责任要求,进行处分和提出索赔。
    案例十六:学生自己承担
    某中学一位高二学生丁某,一天中午到学校食堂就餐,在拿餐盘找座位时,不慎将书包掉落到地上,并将自己绊倒摔伤。
  专家分析:学生丁某的受伤,并不是由学校的设备、设施存在问题(如地面湿滑、不平)直接造成的,而学生被自己的书包绊倒也是意料之外的偶然事故,无法事先预料并加以预防。
  责任认定:事故是由于学生丁某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应由学生及家长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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